2021-10-12 19:07:02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忻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忻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显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杨静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给予投保人杨XX等8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涉及8笔金额1045元。裴建军对杨静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对杨静在业务开展中存在给予客户保险费回扣行为知情并承担管理责任。
忻州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1条,责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1条,决定对裴建军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1条,决定对杨静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忻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翔龙二区
主要负责人:裴彦杰
被处罚个人:
1。裴建军
住址:忻州市忻府区
职务:都邦财险原平支公司经理
2。杨静
住址:忻州市原平市
职务: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都邦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都邦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及裴建军、杨静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杨静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给予投保人杨XX等8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涉及8笔金额1045元。裴建军对杨静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对杨静在业务开展中存在给予客户保险费回扣行为知情并承担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裴建军及杨静无虚假声明及承诺书和询问笔录、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1条,我分局责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1条,我分局决定对裴建军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1条,我分局决定对杨静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忻州监管分局
2021年9月22日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